HR afternoon tea
2018-06-29 閱讀次數(shù): 2992
筆者認為,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,對于不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的解除權不能限制過嚴,應和正式合同期內的勞動者有所區(qū)別,因為試用期和正式工作期不同,試用期間是勞動關系中的一個特殊階段,是雙方互相考察的階段。只不過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的解除權是受到限制的,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則不受限制,只要“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”,即可解除勞動關系。故此,在目前法律限制過嚴的情況下,不少用人單位在錄用條件上“打起了主意”,即將是否勝任工作的條件,作為錄用條件發(fā)布,放在錄用條件之中。將工作指標放在錄取條件之中,以模糊“錄用條件”和“勝任工作條件”之間的區(qū)別。
來源:互聯(lián)網(wǎng)